“逃逸式”辞职是指以提前退休、辞职等方式妄图逃避党纪国法的惩处,或者到原业务管辖范围内企业任职、兼职,利用政商“旋转门”捞好处,是隐形变异腐败的一种。2022年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了年度十大反腐热词,“逃逸式”辞职位列其中,值得人们进一步关注和深思。相对于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各种直接而赤裸的显性腐败,“逃逸式”辞职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潜藏于公权私用的各种活动中,其形式更加隐形隐蔽、延时延期,危害和影响也更加扩散和持久。
“逃逸式”辞职从具体实施形式来说可大致分为四种:一是逃避惩处,一些党员干部在职期间有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妄图通过辞职离职等方式逃避党纪国法的惩处;二是期权变现,个别党员干部公权私用,为企业和个人谋取各种非法利益,但并未立即收取贿赂,而是辞职离职以后通过变现取利;三是变身洗钱,一些党员干部将获得的大量非法钱财匿藏于各处,辞职离职以后通过投入各种合法经营活动洗白非法所得;四是兼职取利,个别党员干部在职期间为相关企业谋取非法资源和好处,辞职离职以后到相关企业任职、兼职,获取前期投入的各种“报酬”。从腐败动机、腐败机会、腐败成本、腐败收益、腐败土壤等方面做深入分析,能发现“逃逸式”辞职的特征和机理,进而对症下药、有效治理。
腐败动机是腐败者的思想原点,是其主观意志活动。换句话说,腐败动机是腐败者有想腐败的主观意愿。不论是腐败者自身直接的腐败行为,还是腐败者默许其配偶、子女等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收取钱财好处,都是腐败者的自主自愿活动。但腐败者通过什么方式来进行腐败,不仅取决于腐败者的腐败动机,还要看腐败机会、腐败成本、腐败收益的存在与否和大小。腐败机会越多,腐败成本越小,腐败收益越大,便会不断地刺激腐败者的腐败动机,甚至会使一些原本腐败动机并不强的党员干部在权力利益诱惑之下进行违法违纪活动。因而可以说,腐败问题不仅是单纯的思想动机问题。腐败动机既是腐败行为的起点原因,也是腐败行为的结果效应,越容易得手的、越不容易被惩处的腐败行为,越可能激起更大的、更多的腐败动机。
在显性腐败中,直接而赤裸的权钱交易或权色交易,其腐败动机似乎一目了然,如果证据确凿或被人检举证实,对其的查处和惩治也相对容易。但在“逃逸式”辞职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中,其腐败动机并不即刻显现、当时呈现,而是潜藏于似乎合理合法的各种“理由”之中。“逃逸式”辞职的理由可能有:因病早退、自谋职业、下海经商、志于学术、追求理想等。这就给管理组织审定其辞职离职理由带来非常大的不便和挑战,假如没有确凿证据和可靠线索,便很难有正当依据来拒绝或推迟其辞职离职。这也是“逃逸式”辞职更加隐形隐蔽的原因所在。
腐败机会是腐败者实施腐败行为的时机。对于正直坚定的党员干部来说,并不存在腐败动机,也就无所谓腐败机会,甚至能做到遇财不贪、坐怀不乱。但对于存在腐败动机的个别党员干部来说,腐败机会随时存在。腐败机会的大小和多少,取决于复杂的主客观因素。从客观因素来讲,一是法律和制度的制定和修订总有不够及时和不够周延之处,特别是在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旧的制度和规则逐渐解体,新的制度和规则又没有及时建立完整,因而会出现一些漏洞和缝隙,给予腐败者以可乘之机。二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一种客观需要。因为政策和法规并不能覆盖和涵括所有现实情况和具体细节,所以要给权力行使者留有一定的随机应变和自由裁量的范围和空间,特别是“一把手”的权力。从主观因素来讲,一是腐败者主动找各种政策和制度的漏洞和缝隙,以期把现期权力牟利最大化。二是腐败者利用所掌握的权力“吃拿卡要”,甚至设租寻租,创造机会以便腐败。从主客观因素相结合来讲,各种公共权力的监督不力或缺位也会给腐败分子留有机会和漏洞。比如,对“一把手”的监督,如果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客观上的监督缺位就会给主观上的腐败机会留有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所说的腐败机会是针对当期权力的显性腐败来说的。但对“逃逸式”辞职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来说,腐败收益的延期获得使得腐败机会更加分散化和多样化。比如,个别党员干部在职期间利用各种非法、擦边的方法,给予相关企业和个人各种关照和利益,但并不立刻领取“收益”,而是在辞职离职以后,把“储存的腐败机会”变为“现实的腐败机会”。简言之,“逃逸式”辞职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腐败动机更加隐形隐蔽,腐败机会更加分散多样,腐败链条更加延长多变,为监督、查处、治理腐败和不正之风带来了更多挑战与困难。
腐败成本是指腐败者被发现和惩处后所付出的各种代价。腐败成本与腐败行为具有负相关关系,即腐败成本越高,腐败动机就越弱,腐败行为就较少发生。腐败成本可大致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一是腐败者被发现的成本。权力行使过程越公开透明,权力部门和个人受到的监督制约越严格,腐败行为被发现的风险就越大,腐败行为就越少发生。二是腐败者被惩处的成本。腐败者被发现、查证后,就会受到党纪国法的惩戒和惩罚,如警告记过、降级免职、开除党籍和公职,甚至判刑等。高压反腐,扎紧制度的笼子,严格执纪执法,都是为了加大腐败成本,从而强化不敢腐、不能腐的震慑。三是对腐败者名誉和亲属名声的各种社会影响。腐败者被惩处后,将会对腐败者自身、腐败者亲属等产生负面影响,这也是不可忽略的腐败成本。
对于显性腐败来说,以上所说的腐败成本能起到应有的警慑作用。但当腐败行为隐形延期以后,如“逃逸式”辞职等,腐败者便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各种成本细碎化和散点化,即把风险细化、延期和延伸,从而使腐败行为更加不易被发现和惩处。不可否认,当前的各种监督监管制度规定更多的是针对各级在职党员干部。当党员干部以各种“合理”理由辞职离职以后,无论是兑现“权力期货”,还是进行“投资入股”,或是进入企业任职兼职,随着身份转化,各种监督和监管措施随之弱化和衰减,腐败行为由此更加难以被发现和惩处。
腐败收益是指腐败行为带来的各种直接间接、有形无形的利益,这是刺激腐败行为发生直接的、现实的因素。腐败收益与腐败行为具有正相关关系,即腐败收益越大,腐败动机就越强,腐败行为就越容易发生,甚至个别党员干部存在侥幸心理,铤而走险。身处在现实社会之中,多彩世界的各种诱惑和刺激长期存在,意志不坚定者难免会受到腐败动机的蛊惑。如果腐败收益巨大而腐败成本微小的话,各种腐败行为也就难免一再发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们开展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以“得罪千百人、不负十四亿”的使命担当祛疴治乱,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打虎”、“拍蝇”、“猎狐”多管齐下,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消除了党、国家、军队内部存在的严重隐患,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幸福。但各种腐败案例仍不时发生,其中的腐败利益因素值得人们深思。
在针对当期权力的显性腐败中,有直接给予腐败者金钱和礼品,给予腐败者亲属金钱和礼品,给予腐败者亲属工程建设项目和股份,安排腐败者子女出国留学等形式,这些都是腐败者与行贿者的直接权钱交易。如果行贿者告发举报,或者由其他案件牵连引发,只要有明确的证据事实和完整的证据链,都是相对容易查处和惩处的。但“逃逸式”辞职的实质是将显性腐败延期成为隐性腐败,党员干部尚未离职时并不急于收取各种腐败收益,但在离职后,通过创办公司、公司入股、兼职公司职务等各种看似合法的形式,将没有兑现的各种收益在相对长期的公司活动和公司收益中慢慢兑现。此时的“当期腐败”变为“延期腐败”,腐败收益变成“合法收益”,“借权腐败”行为也逐渐增多。
此外,在由显性腐败转变为隐性腐败的过程中,行贿者与受贿者实为利益捆绑团伙。行贿者与受贿者在隐性腐败的过程中相应地隐身延伸,危害逐渐增大。一是行贿者与受贿者结成长期的互利关系、“攻守同盟”。一方面,受贿者在当期的权力行使中通过种种方式给予行贿者各种工程建设项目和资源利益,等待辞职离职后再获取相应的“报酬”,行贿者与受贿者将保持长期联系。另一方面,行贿者利用与受贿者的长期利益关系,甚至借助受贿者的“权力余威”和人脉资源,继续谋取更多的利益。二是行贿者与受贿者的腐败成本有所分散和减少,行贿动机和受贿动机更加强烈和延长,长期的利益关系使得腐败行为的影响与危害长期化和扩散化,甚至形成塌方式腐败。比如,行贿者通过长期“围猎”党员干部身边的秘书、亲属等,使个别党员干部自觉或不自觉地陷入腐败陷阱。从公开曝光的腐败典型案例中,行贿者与受贿者经常是“同进同出”,甚至一些党员干部转任异地后,行贿者也随其出现。三是行贿者与受贿者的长期隐性利益关系,使得在工程承包、土地征用、招商引资、税费征缴和环境保护等各种公共行为中,公平的市场规则和公正的法律政策被扭曲变形。
值得人们深思和研究的一个问题是:在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从严惩治腐败深得党心民心的情况下,为什么腐败案例还时有发生?显性腐败转变为隐性腐败,当期权力腐败转变为延期权力腐败,就是原因之一。根治“逃逸式”辞职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要针对腐败行为发生的逻辑链条,坚持民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有效施治,综合施策,久久为功。正如党的二十大报告说明的:“腐败是危害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同时发力、同向发力、综合发力。”
遏制腐败动机。腐败动机是腐败行为之起点,遏制腐败行为首先要遏制腐败动机。只有树立廉荣贪耻的价值取向,才能从思想源头上消除贪腐行为。需要强调的是,遏制腐败行为不仅是思想教育问题。警钟长鸣,时刻不忘理想信念,不断强化思想教育,自然有潜移默化之功效。但只有强化监督制约,扎紧制度笼子,减少腐败机会,增加腐败成本,降低腐败收益,形成高压震慑之势,才能从根本上推动形成“不想腐”的自觉,真正形成崇廉尚廉的廉洁文化氛围。
堵塞腐败机会。有腐败机会,才会刺激腐败动机,促成腐败行为,只有从法律和法规、政策举措和制度规定等方面堵塞各种腐败机会,才能有很大成效避免腐败行为的发生。对此,一是建立健全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善于抓住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明显问题,尽快完善相关规定。二是加强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党员干部权力运行,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更完善和透明。特别要加强对“一把手”权力运行全程监督,持续压紧压实责任。三是完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持续畅通举报信箱、电子邮箱、热线电话等监督渠道,方便群众投诉举报、反映问题。同时,应充分的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监督作用,规范和强化网络监督。
加大腐败成本。只有加大对腐败的惩处力度,形成遏制腐败动机的强大合力,才能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对于“逃逸式”辞职,在加强对在职者权力行使的制度化和民主化监督的同时,应该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加强对辞职离职党员干部的审批和监督。比如,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党员干部全周期管理档案,加强对其离职后或退休后的管理,进行跟踪监督评估。对党员干部辞职离职后的就业范围、就业时间等进行相应规定,明确不能进入的行业、企业。此外,对于有群众举报和腐败嫌疑的党员干部,哪级组织有权审批其辞职离职申请,如何对其辞职离职后的任职情况及兼职收入等进行跟踪和监督等,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制度完善。
减少腐败收益。腐败收益是腐败行为发生的激励因素,大幅度减少腐败收益是根治腐败的重要方式。针对腐败收益逐渐隐形化和长期化等趋势,应防止行贿人利用经济活动实施利益输送,完善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机制,提高行贿的犯罪成本,达到震慑行贿行为发生的目的。要通过深入市场经济新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部位和环节,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查处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一直在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提高运用高科技手段的能力,健全跨区域协作机制和国际合作机制,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
清除腐败土壤。斩断“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条,让受贿者、行贿者都付出应有的代价,才能更好地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与空间。因此,有关部门应进一步提升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查清行贿问题,追缴行贿所得。同时,可以探索实行行贿人名单管理制度,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让行贿人付出应有代价,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当前,对于“逃逸式”辞职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党中央多管齐下、重拳出击。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深化整治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的腐败,坚决惩治群众身边的蝇贪,严肃查处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谋私贪腐问题,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未来,应通过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健全完善各种制度和机制,在遏制腐败动机、堵塞腐败机会、加大腐败成本、减少腐败收益、清除腐败土壤等方面持续发力,加强民主监督力度,健全法治保障体系,从根本上有效遏制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院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首席研究员)
①何增科:《政治之癌:发展中国家腐化问题研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
④《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3年3月4日。
⑤《个别年轻干部甘于被“围猎”,新型腐败隐性腐败花样翻新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企业狠抓明显问题做实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人民网,2023年2月20日。
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探索实行行贿人名单管理制度 让行贿人付出应有代价》,中国新闻网,2022年10月17日。
⑦习:《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